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楊潘美玉
關 係 人 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關 係 人 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
準用,
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擔保聲請人
對於
債務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1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積欠聲請人共10,243,550元及其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
為真。又相對人雖以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同意債務人展
期清償,應無准予抵押物拍賣之事由等語置辯。
惟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
非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
體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
切結書僅為相對人單方所
書立,並未能證明聲請人就
系爭借款已同意展期清償。相對
人所陳縱為屬實,然此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
為
適當,非本件
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
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
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