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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3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楊潘美玉 關 係 人 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關 係 人 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 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 對於債務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之債權,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00 萬元之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 年11月30日,並依法登記在案。 債務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展浩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積欠聲請人共10,243,550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付命令及其確 定證明書、銀行往來總約定書、保證書等件影本為證,信 為真。又相對人雖以雙方達成和解,聲請人並同意債務人展 期清償,應無准予抵押物拍賣之事由等語置辯。按聲請拍 賣抵押物裁定事件,為屬訟事件,本院僅為形式而不為實 體審查。相對人所提出之清償協議切結書僅為相對人單方所 書立,並未能證明聲請人就系爭借款已同意展期清償。相對 人所陳縱為屬實,然此已涉及實體爭執,應另訴以資解決始 為當,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凡聲請人主張之 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即應准 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依上開規定,與法有合,應 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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