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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拍字第 7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李綺婕 債 務 人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600, 000 元,並擔任第三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18,660元,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 8,704,042 元、13,325,4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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