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游國治
代 理 人 周奉立
相 對 人 李綺婕
債 務 人 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美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
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有
準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以附表所
示不動產為自己及債務人騰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
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
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0,600,
000 元,並擔任
第三人周氏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
保
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18,660元,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
8,704,042 元、13,325,436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
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授信及交
易總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於106 年2 月14日(發
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
見,
惟迄未見復。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
示之抵押物,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六、
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