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拍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吳健誌
相 對 人 周郭葱(即周福成之
繼承人)
周世旺(即周福成之
繼承人)
周世宗(即周福成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泰東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世宗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
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
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故抵押債權屆期
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
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仍得追
及行使抵押權。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
所有權人周福成於民國88年12月8 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泰東興業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所負
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200,000 元抵
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
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988,758 元
,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
業據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等影
本為證。原所有權人周福成於105 年4 月4 日死亡,由相對
人周郭葱、周世旺、周世宗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民
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本院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
惟其
迄未表示意見。
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如持本裁定聲請
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
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