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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1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珍 相 對 人 盛重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經於民國106 年 1 月24日持有本票時即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而提示之期限,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於有記載到期日之情形,係應 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本 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其持本票對相對人為見票之提示之 日期時,聲請人主張於106 年1 月24日前即票據到期日前之 日期提示,自上開票據法所規定應提示之期限,而聲請 人另主張可以本票裁定之聲請代替現實提示,自與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聲請本票裁定本身當然 不發生現實提示票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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