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長崎駐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慧珍
相 對 人 盛重遠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內
載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000,000元,
詎經於民國106 年
1 月24日
持有本票時即向相對人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
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
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
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又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
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而提示之期限,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第69條之規定,於有記載到
期日之情形,係應
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三、
經查,聲請人稱伊業已將票據提示相對人,未獲付款,
惟本
件聲請人經本院通知補正其持本票對相對人為見票之提示之
日期時,聲請人主張於106 年1 月24日前即票據到期日前之
日期提示,自
非屬
上開票據法所規定應提示之期限,而聲請
人另主張可以
本票裁定之聲請代替現實提示,自與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
尚屬有間,聲請本票裁定本身當然
不發生現實提示票據之效力。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
裁定准就
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