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116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二十一世紀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宗 相 對 人 高德宇 相 對 人 李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叁萬零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 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30 ,300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經提示尚有如主 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