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1838號
聲 請 人 茂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瑞華
相 對 人 帝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金龍
相 對 人 詹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
零六年三月十三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伍拾柒萬叁仟捌佰
捌拾壹元,其中之伍拾柒萬叁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
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