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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2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皇玲 相 對 人 劉謹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伍拾萬貳 仟伍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關於利息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聲 請事項請求…及自如附件所載之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然聲請狀中並無附件亦無記載 利息起算日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6年5月25日收 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請求之利息 無起算日可得起算,自無從准許,應駁回其利息部分聲請。 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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