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2525號
聲 請 人 金鑫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皇玲
相 對 人 劉謹華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四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拾萬貳仟伍佰元,其中之伍拾萬貳
仟伍佰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關於利息之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其聲
請事項請求…及自如附件
所載之各本票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然
聲請狀中並無附件亦無記載
利息起算日之日期,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2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5 日內補正利息起算日,聲請人已於106年5月25日收
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迄未補正,其請求之利息
無起算日可得起算,自無從准許,應駁回其利息部分聲請。
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