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395號
聲 請 人 鈺洲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澄洲
代 理 人 許培寬
律師
相 對 人 黃信武
相 對 人 嘉利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育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其中之伍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
請人聲請自
發票日起及發票日前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既於
聲請狀中主張本件本票係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向相對人提
示。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時,僅就自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
請人就本件本票自發票日起計算之利息,其於本票提示日前
之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
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