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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劉原嘉 相 對 人 五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王定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本票 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 )伍萬元,其中之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五福生技 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條件兌付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之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 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其中之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就主文第一段所示本票,主張當相對 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林怡均係共同發票,相對人林怡均應 負發票人責任部分,查依債權人所提該本票觀之,系爭本票 票之發票人係五福生技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另雖相對人林怡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上揭本票上蓋 章,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相對人林 怡均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 實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 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林怡均就 該本票既非發票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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