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劉原嘉
相 對 人 五福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林怡均
相 對 人 王定子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七日簽發本票
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臺幣(下同
)伍萬元,其中之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五福生技
有限公司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六
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無條件兌付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其中之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
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九日
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無條件兌付新
臺幣(下同)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其中之壹拾貳萬陸仟壹佰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王定子為強制執
行。
聲請人逾
上開範圍之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等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
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請求就主文第一段所示本票,主張當相對
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林怡均係共同發票,相對人林怡均應
負發票人責任部分,查依
債權人所提該本票觀之,
系爭本票
票之發票人係五福生技有限公司,並有公司大小章蓋章於上
;另雖相對人林怡均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上揭本票上蓋
章,
惟依其所蓋大小章緊鄰位置以觀,上揭支票係相對人林
怡均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發,
而非以個人名義簽發,發票人
實為五福生技有限公司,且法人與其
法定代理人,於
法律上
係屬不同之權利主體,是由前開說明可知,相對人林怡均就
該本票既非發票人,則聲請人自不得對其行使追索權,其該
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