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244號
聲 請 人 濟陽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琪媛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施宸瑋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施宸瑋先後於民國10
6 年3 月15日、106 年6 月16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二紙,分別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5萬元、30萬元,到
期日均係106 年7 月19日,
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 條第1 項、第12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應於到
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
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
背書人、發
票人及匯票上其他
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前開
規定於本票
準用之。
三、
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票號TH0000000 、TH0000000 之本
票,其上載明到期日均為106 年7 月19日,此有聲請人提出
之本票原本
可稽。
惟按付款之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
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本件聲請人係於106 年7 月
18日檢附
系爭本票原本二紙,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此有
聲
請狀之本院收狀戳
可憑,足見系爭本票原本自106 年7 月18
日起,均
非由聲請人
持有保管中,衡情自無從由聲請人於
所
稱之到期日「106 年7 月19日」持系爭本票原本向相對人提
示請求付款。本件聲請人既未經屆期合法提示,依法尚無追
索權可資行使,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