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聲 請 人 健男呢羢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則凱
相 對 人 陳永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本票之到
期日詳見附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未屆到期日之利息不得請求應予駁回外,其餘
部分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
日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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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48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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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97年4月1日 │900,000元 │97年5月20日 │97年5月20日 │056676 │ │
├──┼───────┼───────┼───────┼───────┼──────┼───┤
│002 │97年4月1日 │1,000,000元 │97年5月31日 │97年5月31日 │056677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