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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2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聲 請 人 東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昌良 相 對 人 潘登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 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 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各本票到期日詳見附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屆 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 │本票附表: 106年度司票字第5210號│ ├──┬───────┬───────┬───────┬───────┬──────┬───┤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備 註│ │ │ │(新 台 幣)│ │ │ │ │ ├──┼───────┼───────┼───────┼───────┼──────┼───┤ │001 │104年10月30日 │59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88339 │ │ ├──┼───────┼───────┼───────┼───────┼──────┼───┤ │002 │104年10月30日 │500,000元 │104年12月31日 │104年12月31日 │188338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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