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87號
聲 請 人 丰翔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振山
相 對 人 柯蓁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三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兌付
聲請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其中之柒萬肆仟肆
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
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未載到期日
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應以其提示日為到期日。
經查,聲
請人聲請自
發票日起及發票日前計算之利息,
惟聲請人既於
聲請狀中主張本票係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依上開條文規
定,聲請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時,僅就自
本票提示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就本件本票自
發票日及發票日前之日期起計算之利息,其於各張本票提示
日前之利息部分無
請求權,應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