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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57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翼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宛莉 相 對 人 宋牧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一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 票(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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