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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64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 聲 請 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素琴 相 對 人 誠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吳聲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聲請人或指定人蔡照檳先生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其中 之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聲請裁定准許自106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所請求之違約金 ,暨非本票追索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得以聲請本票裁定 之方式向發票請求,是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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