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
聲 請 人 高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素琴
相 對 人 誠鉅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林永強
相 對 人 吳聲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無條件
兌付
聲請人或指定人蔡照檳先生新臺幣(下同)捌佰萬元,其中
之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主文所示之
本票,經到期後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
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聲請裁定准許自106 年
7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
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約定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向票據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
期日
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條第97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從而,僅自本
票到期日往後起算之利息始得請求,聲請人所請求之違約金
,
暨非本票追索權所得請求之範圍,自不得以聲請
本票裁定
之方式向發票請求,是關於違約金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其餘之聲請
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
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
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
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
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