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35號
聲 請 人 得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可倢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陳彥秀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
,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彥秀簽發之本票一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1,160,000元,到
期日民國
106年4月20日,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 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聲請
人
所稱之
發票日為106 年4 月20日,係到期日,並
非票日,
此有本票原本
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應為無效之
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其聲請。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訟訴法第 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