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36號
聲 請 人 宋秉晟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鄭然升即鄭酩憲裁定就
本票准許
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然升即鄭酩憲簽發
之本票共二紙,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
按記名本票應依
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
經查,
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為都會族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並
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
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
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固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
公示送達裁定等釋明本件債
權已由都會族系統櫥櫃合法移轉予聲請人,
惟票據上權利之
讓與僅得以背書加交付之方式轉讓,故聲請人所取得者係形
成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可用聲請
支付命令等其他方式主張
權利,然不得聲請
本票裁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附予說明。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