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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136號 聲 請 人 宋秉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鄭然升即鄭酩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然升即鄭酩憲簽發 之本票共二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不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 ,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票據載有受款人時,受款人只能經由 背書而轉讓,否則其背書不連續。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 人為都會族系統櫥櫃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且本票背面為 空白並無受款人之背書,聲請人自無法以背書連續證明其享 有執票人之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 三、又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契約、公示送達裁定等釋明本件債 權已由都會族系統櫥櫃合法移轉予聲請人,惟票據上權利之 讓與僅得以背書加交付之方式轉讓,故聲請人所取得者係形 成票據關係之原因債權,可用聲請支付命令等其他方式主張 權利,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主張票據上之權利,附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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