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
聲 請 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鍾權貴
相 對 人 宋金龍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對
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
非訟事件所
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
上開
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
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
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
經查本件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移送裁定羈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
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