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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票字第 727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7273號 聲 請 人 德豐權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權貴 相 對 人 宋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 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再按執 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 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 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 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 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萬華區, 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 事訴訟法第30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本院不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移送裁定羈束。爰依職權將本件更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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