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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簡聲字第 6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僖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曉玉 代 理 人 余振國律師       陳思伃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施正鎧即滿藝網商行為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惟因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正鎧即滿藝網商行之所在地送達,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並非不明,或因出 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再者,聲請 人未提出向滿藝網商行負責人施正鎧之戶籍址送達未果之退 郵信封影本,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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