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簡聲字第609號
聲 請 人 僖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曉玉
代 理 人 余振國
律師
陳思伃律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施正鎧即滿藝網商行為
公示送達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表意人
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
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
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僅因
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
因未受送達,
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
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
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
台抗字第582 號裁定、82年
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以律師函催告相對人,
惟因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聲請公示送
達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施正鎧即滿藝網商行之所在地送達,
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足見相對人並非不明,或因出
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
住居所。再者,聲請
人未提出向滿藝網商行負責人施正鎧之戶籍址送達未果之退
郵信封影本,則聲請人顯未能證明其有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
相對人住居所之情事。故本件聲請尚與
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
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