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
司繼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國元
代 理 人 陳其新
關 係 人 周麗鳳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王瑞森之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麗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被
繼承人王瑞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
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民國106年3月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瑞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
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
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
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
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瑞森之
債權人,被
繼承人民國106 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或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
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99、8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
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價值有
限,若選任
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恐不利費用與
報酬之
求
償,考量原繼承人中關係人周麗鳳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
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
之虞,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
、管理職務之
適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周麗鳳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
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