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繼字第 17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1710號 聲 請 人 元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元 代 理 人 陳其新 關 係 人 周麗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王瑞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周麗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為被繼承人王瑞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 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號3樓,民國106年3月6 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瑞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瑞森之債權人,被 繼承人民國106 年3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 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並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 營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本院家事庭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市區監理所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字第799、825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 閱屬實,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件聲請人以利 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 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被繼承人遺有之遺產價值有 限,若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等專業人士恐不利費用與報酬求 償,考量原繼承人中關係人周麗鳳係被繼承人之配偶,其對 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情況應較他人瞭解較深,就被繼承人 之財產管理較為便利,對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 益,且其既已拋棄繼承,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期程序 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 、管理職務之任度及關係人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 求選任關係人周麗鳳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 如主文。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 第1176條第6 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依同法第 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 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