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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皆得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 院106 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 請法院撤銷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亦撤銷假處分執行命令, 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 地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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