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益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皆得
相 對 人 豐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豐全營造工程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揚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
鈞
院106 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聲
請法院撤銷
假處分裁定,執行法院亦撤銷假處分
執行命令,
復經聲請人定20日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
爰
聲請發還
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依臺中
地院106 年度裁全字第8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
發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中地院為之,本院
僅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
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