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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Watson-Marlow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 代 理 人 韓世祺律師       陳宇莉律師 相 對 人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 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 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原告於中華民國 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 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且原告已供擔保者,倘該原告之本案勝訴確定,且本案判決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674、20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如聲請 人之聲明,且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擔 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分別 提存新台幣(下同)157,936元、72,284元擔保金。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並 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逾 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且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本件擔 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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