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34號
聲 請 人 Watson-Marlow Limited
法定
代理人 Simon Nicholson
代 理 人 韓世祺
律師
陳宇莉律師
相 對 人 道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淮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參拾陸元,准予發還。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二0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
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
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
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
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而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原告於中華民國
無
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
被告聲請,以裁定命
原告供
訴訟費用之擔保」,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且原告已供擔保者,倘該原告之本案勝訴確定,且本案判決
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自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
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分別以本院105年度存
字第1674、20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請求
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如聲請
人之聲明,且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是本件擔
保金之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人依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分別
提存新台幣(下同)157,936元、72,284元擔保金。
嗣上開
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並
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雖不服提起
上訴,
惟因逾
其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707號裁定
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
人之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且
無庸負擔訴訟費用,本件擔
保金之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