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43號
聲 請 人 吉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秋煌
相 對 人 曾淑貞
上列
當事人間
假執行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一三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在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玖佰貳拾肆元之
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係指行使因
供擔保人惹起訴訟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若受擔
保利益人雖在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
不及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性質上如屬可分,
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45 號
裁判要旨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和解金事件,聲
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00,000 元之擔保金,並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3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復
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鈞院105 年度訴
字第1301號及其歷審卷判決影本、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等為證。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10132 號、105 年度司執字
第85416 號、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01號及其歷審卷、106
年度訴字第397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
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8
日以文化路郵局第2585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
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6 年12月8 日對聲請人及張秋煌
提起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相對人因假執行
所受之損害538,076 元及利息,現由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9
73號受理在案,此有相對人陳報之民事
起訴狀及
陳報狀影本
附卷
可參,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核屬實。是相對
人僅就本件擔保金1,300,000 元之其中538,076 元部分行使
權利,就超過該金額之其餘擔保金761,924 元部分(計算式
:1,300,000 -538,076 =761,924 )未起訴行使權利,依
首揭規定及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發還超過相對人
上開起訴
金額部分之擔保金761,924 元,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相對人已行使權利部分,聲請人聲請發還於法
尚有未洽,不
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