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立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方慶富
相 對 人 王聖文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
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
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
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業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經本案調卷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而終結,是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
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履行契約
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
同)9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5號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9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
嗣對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提起履行和解協議訴訟,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0,005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於每年3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22萬0,005元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本金22萬0,005元,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每年應
給付220,005元,共計1,540,035元(計算式:220,005元+
(6×220,005元)=1,540,035元),上開金額顯大於假扣
押之範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