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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0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3號 聲 請 人 立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慶富 相 對 人 王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台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及第104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 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 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 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 因消滅,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2號擔 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履行和解協議事件業經本 院10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在案。本件假扣押執行程 序業經本案調卷執行且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是 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為消滅,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 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其履行契約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 同)9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1年度事聲字第365號裁定提供 如主文所示擔保金,並於金額90萬元範圍內對相對人聲請假 扣押執行,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執行在案。聲請人 對相對人就假扣押債權提起履行和解協議訴訟,經本院10 5年度訴字第1842號判決命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萬0,005元 ,及自民國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按年於每年3月15日 前,給付聲請人22萬0,005元確定在案。是相對人應給付聲 請人之本金22萬0,005元,及自106年起至111年止,每年應 給付220,005元,共計1,540,035元(計算式:220,005元+ (6×220,005元)=1,540,035元),上開金額顯大於假扣 押之範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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