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5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漢卿
相 對 人 黃添福
添美福有限公司(原名紫星運算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裕仁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二二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物一0三年度甲類第十五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
參佰伍拾萬元債券(債券代號:A0三一一五),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6
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鈞院105 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
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
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證,
爰聲請
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963 號民事裁定提
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
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
105 年度存字第1229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