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邦城
相 對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設若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
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
台上字第873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終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5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
依職權調卷審查後,依後附計算書所示,聲請人並無
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
求償之訴訟費用,
是以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
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745元│由聲請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4,072元│由相對人預納。 │
├──────┼───────┼───────────────┤
│合 計│ 68,647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24元。 │
│ 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聲請人未就敗訴部分178,│
│ 531 元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 │
│ (計算式:26,745×178,531 ÷1,690,500 =2,824 )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83 元。 │
│ (計算式:17830 ×178,531 ÷1,690,500 =1,883 )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 即相對人負擔5 分之1,是相對人應負擔12,788元。 │
│ (計算式:68,647 -2,824 -1,883 =63,940。63,940÷5 =1│
│ 2,788) │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12,788元,
惟相對人預納之訴│
│ 訟費用為24,072元,是以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
│ 訴訟費用。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