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麒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
債務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
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為
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465
9號擔保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支付命令事件(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業已確定,並經北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
號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核發
債權憑證在案,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
、
債權憑證、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狀等件為證。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
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再者,依
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
執
行名義,而無與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
非具有
既判力之性質,
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
予以假扣
押債務人之財產,
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
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北院債權憑證、擔保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
惟
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北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52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
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
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3日送達
,是僅有
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嗣以上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號執
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北院債權憑證
所載支付命令確定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
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
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
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
裁判所闡
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執行執行終結,是相對人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業已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取回擔保
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
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
拘束
,併此敘明。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