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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麒耀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債務人昶貴營造有限公司間假 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民事裁 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整為擔保 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106年度存字第465 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支付命令事件( 鈞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業已確定,並經北院以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524號假扣押執行、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 號執行所得數額不足清償債務,核發債權憑證在案,為此聲 請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 、債權憑證、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 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 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 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 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 ,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 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參最高法院53 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再者,依督促程序取得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自於民國104年7月3日起後確定者,僅得為執 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支付命令之性質依 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已非具有既判力之性質, 並非本案之訴訟,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予以假扣 押債務人之財產,嗣取得確定支付命令者,因假扣押裁定擔 保之債權未獲得實質審理,並非供擔保原因消滅。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 號民事裁定、北院債權憑證、擔保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惟 查:聲請人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99號假扣押裁定,提 供擔保以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北院106年度司執全字 第524號執行在案。聲請人嗣就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同一金 額依督促程序取得對相對人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6498號 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惟上開支付命令於106年6月23日送達 ,是僅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聲請人嗣以上開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北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78947號執 行,並核發債權憑證,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北院債權憑證 所載支付命令確定送達日期為106年6月23日,依修正後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支付命令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對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業已 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未證明相對人無損害或已 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均與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所闡 釋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意旨不合而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又 本件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執行執行終結,是相對人因假扣 押執行所受損害業已確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訴訟終結」,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取回擔保 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 有未洽,不應准許。至聲請人仍得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 證明文件,或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相對人逾期未行使 權利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 ,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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