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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1號 聲 請 人 漢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敏人 相 對 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陸佰玖 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所 謂法定利率,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其週年利率即為5%。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6年 度建字第12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 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690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9,690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9,6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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