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泰 相 對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捌 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年度 建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廢棄原判決,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追加之 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873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終經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 5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17,8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24,072元│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68,647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24元。 │ │ 第二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未就敗訴部分178,│ │ 531 元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 │ │ (計算式:26,745×178,531 ÷1,690,500 =2,824 )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83 元。 │ │ (計算式:17830 ×178,531 ÷1,690,500 =1,883 )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 │ 即聲請人負擔5 分之1 ,是聲請人應負擔12,788元。 │ │ (計算式:68,647-2,824 -1,883 =63,940。63,940÷5=12,│ │ 788) │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2,788元;是兩造可互為請求│ │ 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11,284元。 │ │ (計算式:24,072-12,788=11,284)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