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144號
聲明
異議人
即
聲請人 寧錄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謝金泰
相 對 人 宙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城
上列聲明
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本
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所為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
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
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
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未於訴訟
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
執
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
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
,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
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
造應賠償
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聲明異議人異議理由
略以:關於第三審
律師酬金部分,經最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30,000
元,原裁定漏未審酌,為此聲明異議。
三、
本件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9
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
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建上字第4 號廢棄原判決
,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
。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4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
訴,經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上字第873 號廢棄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終經台
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建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
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
人即聲明異議人負擔5 分之1 ,餘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裁定漏未審酌第三審律師酬金,顯
非
合法,應自為撤銷。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17,830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裁判費 │ 26,745元│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三審裁判費 │ 24,072元│由聲明異議人預納。 │
├───────┼───────┼───────────────┤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由聲明異議人委任並預納(業經最│
│ │ │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聲字第1319號│
│ │ │裁定核定酬金為30,000元)。 │
├───────┼───────┼───────────────┤
│合 計│ 98,647元│ │
├───────┴───────┴───────────────┤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
│一、第二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2,824 元。 │
│ 第二審判決聲明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對人未就敗訴部分17│
│ 8,531 元上訴,該部分先行確定。 │
│ (計算式:26,745×178,531 ÷1,690,500 =2,824 ) │
│二、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883 元。 │
│ (計算式:17,830×178,531 ÷1,690,500 =1,883 ) │
│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
│ 聲明異議人負擔5 分之1 ,是聲明異議人應負擔18,788元。 │
│ (計算式:98,647-2,824 -1,883 =93,940。93,940÷5 =18,7│
│ 88) │
│四﹑關於本件訴訟費用,聲明異議人應負擔18,788元;是
兩造可互為請│
│ 求之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應賠償聲明異議人35,284元。 │
│ (計算式:54,072-18,788=35,28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