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台強
相 對 人 王珮芬
上列
當事人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682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
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司聲字第二十七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壹張(票號C057825)、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貳張(票號D135216
、D135217),金額共計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面
額之國泰世華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設有明文規定。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院101年度
司裁全字第5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提存,並經鈞院以10
1年度存字第13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茲因前開債券即將屆
期,為此聲請以面額相同擔保物變換,並經鈞院以105年度
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在案;另鑑於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且
前揭提存物之本息將於
106年4月8日到期,
爰依法聲請變換同面額之可轉讓定期存
單等語,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51號裁定、1
05年度存字第0682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
定等件影本為證。本院經審認聲請人聲請變換之上開債票與
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7號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
保物尚屬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依法
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