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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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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林金玉 相 對 人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 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 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 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6 萬7,088元,及其中873萬6,02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萬1,068元自10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判決(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9萬8,4 2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兩造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後開第2項之訴,及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給付逾199萬8,425元,暨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百騏工程有 限公司73萬2,62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㈣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 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擔10分之3, 餘由百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 處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773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463,5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二審相對人之│109,459元 │相對人預繳納 │ │上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聲請人之│ 31,200元 │聲請人預繳納(此部│ │上訴裁判費 │ │分訴訟費用額應由聲│ │ │ │請人負擔,是不算入│ │ │ │訴訟費用額之分擔)│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1,162元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56,109元 │ │ 。 │ │計算式: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92,773元+463,500元)×2/10= │ │111,255元。 │ │②(556,273元-111,255元)×732,626元/7,268,663元= │ │44,854元。 │ │③上開①+②=156,109元。 │ │二、經維持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400,164元 │ │計算式:(556,273元-111,255元)×6,536,037元/7,268 │ │,663元=400,164元。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 │ :33,186元。 │ │計算式:(109,459元+1,162元)×3/10=33,186元。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 :77,435元。 │ │計算式:109,459元+1,162元-33,186元=77,435元。 │ │五、聲請人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56,109元+33,186元=189,295元。 │ │六、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已預繳部分,則相對人│ │ 多繳納189,295元。 │ │計算式:(400,164元+77,435元)-(92,773元+463,500│ │元+109,459元+1,162元)=-189,295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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