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林金玉
相 對 人 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芳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貳
佰玖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又確定
訴訟費用額係法院應
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且民事訴訟採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
民所有,避免濫行起訴而設,具有公益性,尚無不利益變更
原則之
適用。是聲請人聲請確認本身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時,亦無聲請利益原則適用。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
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26
萬7,088元,及其中873萬6,02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中53萬1,068元自102年6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101年度建字第175號
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99萬8,4
25元,及自民國101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其餘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
聲請人負擔10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
兩造就敗訴部分全
部提起
上訴,
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建上字第10號判決
(假執行部分省略):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百騏工程有限公司
後開第2項之訴,及命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給付逾199萬8,425元,
暨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應再給付百騏工程有
限公司73萬2,626元,及自民國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兩造其餘上訴均駁回。㈣
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
程處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百騏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
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負擔10分之3,
餘由百騏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程處上訴部分,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
處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確定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額。從而,聲
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92,773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一審鑑定費用│463,500元 │相對人預繳納 │
├───────┼────────┼─────────┤
│第二審相對人之│109,459元 │相對人預繳納 │
│上訴裁判費 │ │ │
├───────┼────────┼─────────┤
│第二審聲請人之│ 31,200元 │聲請人預繳納(此部│
│上訴裁判費 │ │分訴訟費用額應由聲│
│ │ │請人負擔,是不算入│
│ │ │訴訟費用額之分擔)│
│ │ │ │
├───────┼────────┼─────────┤
│第二審證人日旅│ 1,162元 │相對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經廢棄之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156,109元 │
│ 。 │
│計算式: │
│①(第一審訴訟費用:92,773元+463,500元)×2/10= │
│111,255元。 │
│②(556,273元-111,255元)×732,626元/7,268,663元= │
│44,854元。 │
│③上開①+②=156,109元。 │
│二、經維持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400,164元 │
│計算式:(556,273元-111,255元)×6,536,037元/7,268 │
│,663元=400,164元。 │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聲請人應負擔│
│ :33,186元。 │
│計算式:(109,459元+1,162元)×3/10=33,186元。 │
│四、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相對人上訴部分,相對人應負擔│
│ :77,435元。 │
│計算式:109,459元+1,162元-33,186元=77,435元。 │
│五、聲請人總計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 │
│計算式:156,109元+33,186元=189,295元。 │
│六、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扣除已預繳部分,則相對人│
│ 多繳納189,295元。 │
│計算式:(400,164元+77,435元)-(92,773元+463,500│
│元+109,459元+1,162元)=-189,295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