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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全峰 代 理 人 蔡承翰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伊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 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3 58號執行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1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 卷宗審核,本件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6年4 月1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82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4月6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5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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