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乙香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全峰
代 理 人 蔡承翰
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崑即健康總站大藥局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九三九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
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執行所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執行所受
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則在假執行
之
本案訴訟確定前,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之假執行所受損害
尚難以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假執行之本案訴訟
確定,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
鈞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1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
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伊已具狀撤回
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
使,
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台北地院104年度存字第939號、104年度司執字第193
58號執行卷、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271號及其歷審卷等相關
卷宗審核,本件
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應認已符
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
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06年4
月12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2827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6 年4月6日基院曜文字第10600005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