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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李雅芳 相 對 人 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如財 人 相 對 人 峪鋼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秀 相 對 人 邱金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二年度存字第521號關於為相對人昶瑋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陳如財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 予發還。 聲請人關於聲請取回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部分之擔 保金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參 照)。再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 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供擔保人得 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 定有明文。又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 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施行細 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茲因聲請人業已分別與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 以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和解筆 錄達成和解,另對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撤 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昶瑋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 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鈞院102年度司裁全字 第234號民事裁定、102年度存字第521號提存書、和解筆錄 、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以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23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全字第21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 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104年2月1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 處撤回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如財前開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 形。又聲請人於106年1月13日以台中法院郵局第106號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 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可證,揆 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昶瑋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陳如財之部分取回擔保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於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中,於高院104年度勞上字第51號訴訟程序 中達成和解成立在案。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條業 於法官前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102年度存字第521號之提存金 60萬元,此業作成和解筆錄並經法官簽名,此經本院調卷查 閱屬實。是就本件擔保金,相對人峪鋼工業有限公司、邱金 條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並記明於筆錄。從而,依上開 規定,聲請人就此部分逕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前開擔保 金,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 ,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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