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德王
蔡林束
蔡麗珠
蔡進興
兼 上四人
共同
代理人 蔡進賢
複 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相 對 人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宗源
上列
當事人間
拆屋還地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9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5,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31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1,097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85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100 分之95,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4,150元(計算式:21,097+14,850=35,947;35,947
×95÷100 =34,150。元以下4捨5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