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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蔡德王       蔡林束       蔡麗珠       蔡進興 兼 上四人 共同代理人 蔡進賢 複 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相 對 人 國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宗源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壹佰伍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訴字 第93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0分之95,餘由聲請人 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 易字第3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1,097元、及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4,850元,應由相對人 負擔100 分之95,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 定為34,150元(計算式:21,097+14,850=35,947;35,947 ×95÷100 =34,150。元以下4捨5入),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 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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