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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恆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長錦 相 對 人 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揚 相 對 人 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869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0,000 元,並以鈞院103 年 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等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869 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17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永和 郵局第655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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