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恆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范長錦
相 對 人 艾比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揚
相 對 人 綠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星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一七三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免為
假執行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免為假
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必待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確定,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事件,
聲請人前遵
鈞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869 號民事判決,為免為
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0,000 元,並以鈞院103 年
度存字第17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訴訟業經
判決確定,復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
等情,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02 年度重簡字第869 號及103 年度存字第173
號等相關卷宗審核,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5 年12月28日以永和
郵局第655 號
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及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