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三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胡立三
相 對 人 吳佳
上列
當事人間對臺灣士林院105年度存字第20號
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司裁全字第一五三九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
幣伍拾萬元參張(編號:CDF029741、CDF029742、CDF029743)
,准變換為同等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
理 由
一、
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項
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第1項前段及1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3
9號裁定,提供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
讓定期存單參張,面額各新台幣50萬元為提存物,並以台灣
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聲請人依法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提出裁定書、提存書為證。經核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
官聲明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