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翁得峰
相 對 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
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
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依
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45,
760元,
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程序。
嗣上開案件經鈞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鈞院發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
爰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10
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
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
駁回聲請人上
訴後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
定後,聲請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陽106年度
司聲字第11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於同年3月
7日寄存送達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