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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曜鴻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得峰 相 對 人 卓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房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九三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本案訴 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 判決,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245, 760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程序。上開案件經鈞院105年 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聲請鈞院發函定 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依法聲請 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鈞院10 5年度存字第893號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各1份 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21號判決,為相對 人供如主文所示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嗣聲請人不服該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40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 訴後而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確 定後,聲請本院於106年2月24日以新北院霞民事陽106年度 司聲字第111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3月 7日寄存送達後未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6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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