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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正雄 相 對 人 林宏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確認抵 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 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4.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分之14、同地段1385地號、面積1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89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於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樹重登字第00292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無效。相對人應將前項最高限 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06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105 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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