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禮虹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正雄
相 對 人 林宏興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
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確認
抵
押權設定登記無效事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就聲
請人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4.4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94分之14、同地段1385地號、面積19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及其上同地段889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權利範圍全
部之建物,於104年12月11日以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字號:樹重登字第002920號)收件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
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無效。相對人應將前項最高限
額
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上開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
第1006號判決如聲請人之聲明;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
對人雖不服提起
上訴,
惟因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105
年度訴字第1006號裁定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從而,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