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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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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祐賢 相 對 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 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 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97,34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59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提起反訴,反訴請求:反訴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即相對人)65萬元。上 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㈠聲請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相對人之 反訴駁回。㈣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嗣減縮上訴聲明僅就其中583,105元 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88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90,32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上訴駁回。㈣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 餘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聲請 人於起訴、提起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596,960元、上訴 聲明為583,105元,是就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9,585元。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 公益,是聲請人雖就預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並未主張,惟法院 仍得依職權核算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7,050元 │相對人預繳納(此部│ │費 │ │分反訴裁判費應由相│ │ │ │對人負擔,故不算入│ │ │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9,58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1,89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 │ :151元。 │ │ 計算式:6,500元×13,855元/596,960元=151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 │ 金額為: │ │ 計算式:【(6,500元-151元)+(9,585元+1,898元│ │ )】×67%=11,947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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