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富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祐賢
相 對 人 米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肆
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訴訟
費用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
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在內。而
揆諸同法第77條之23第1項後
段其他進行訴訟
必要費用之概括規定,是相關費用是否屬於
訴訟費用,當以是否係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為據。另原告
起訴後減縮
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
訴訟
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
時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
負擔(司法院72年1月13日(72)廳民三字第0030號函研究意見
參照)。
二、查
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
被告)間請求給付工
程款事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597,345元及自本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起訴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
聲請人596,9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並提起
反訴,反訴請求:
反訴
被告(即聲請人)應給付
反訴原告(即相對人)65萬元。上
開事件經本院104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㈠聲請人之訴及
假
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㈢相對人之
反訴駁回。㈣反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就敗
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嗣減縮
上訴聲明僅就其中583,105元
及其利息部分聲明不服,並經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
第882號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
,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390,325元,及自民國10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其餘
上訴駁回。㈣第一、
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67,
餘由
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其所預繳之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
,
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惟聲請
人於起訴、提起上訴後,減縮起訴聲明為596,960元、上訴
聲明為583,105元,是就撤回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上訴裁
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故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為6,500
元、第二審裁判費應為9,585元。又訴訟費用之徵收,事涉
公益,是聲請人雖就預繳納之證人日旅費並未主張,惟法院
仍得依職權核算確定正確金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
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附表:
┌───────┬────────┬─────────┐
│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一審反訴裁判│7,050元 │相對人預繳納(此部│
│費 │ │分反訴裁判費應由相│
│ │ │對人負擔,故不算入│
│ │ │訴訟費用之分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9,585元 │聲請人預繳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1,898元 │聲請人預繳納 │
│費 │ │ │
├───────┴────────┴─────────┤
│說明: │
│一、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聲請人應負擔金額為│
│ :151元。 │
│ 計算式:6,500元×13,855元/596,960元=151元(元 │
│ 以下四捨五入) │
│二、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相對人應負擔│
│ 金額為: │
│ 計算式:【(6,500元-151元)+(9,585元+1,898元│
│ )】×67%=11,947元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