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茂修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
用。次按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
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
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
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
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
之主張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
字第249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50,500元(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1121號)後聲請
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
鈞院
通知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所
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
上開擔保金
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
惟查,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6年
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裁定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