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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潤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茂修 相 對 人 維福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愛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 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是聲請返還擔 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請求返還擔保物 ,聲請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理論及實務上應認為亦須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蓋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易於調卷審核聲請 之主張是否可採。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 字第249號裁定供擔保新臺幣1,350,500元(新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存字第1121號)後聲請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訴訟 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 通知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所 提供之擔保物於20日內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上開擔保金 應返還於聲請人。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 度全字第249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行使權利,查,供擔 保人請求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目的即將來得領回擔保金,又供擔保 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 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55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19號參照)。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命相對人行使權利,自應由為命供擔保裁定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本件聲請,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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