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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相 對 人 翁淵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假執行 ,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 元,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 字第4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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