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55號
聲 請 人 眾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錦富(Lee Chen Fu)
相 對 人 翁淵深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
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
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意旨
,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
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權,
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前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為供擔保
假執行
,曾提供
擔保金新臺幣1,600,000 元,並以
鈞院104 年度存
字第4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之
本案訴訟業已
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其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發還
上
開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新竹地院
103 年度勞訴字第2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
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新竹地院為之,本院僅
為提存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