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蘇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惠齡
相 對 人 麗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寶田
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債權存在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玖
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
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
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
訴字第592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終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判決
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11,890元及證人
鑑定人日旅費5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390元(計算
式:11,890+500 =12,390),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