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彭達進
相 對 人 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
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
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
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
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