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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79號 聲 請 人 承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達進 相 對 人 亞克迪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民 事裁定,為擔保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金,並以鈞院104 年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 和解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 年度全字第19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 文所示之擔保金,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本院104 年 度存字第151 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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