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399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謝順明
相 對 人 卓揚五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順吉
人
相 對 人 范姜鳳嬌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二三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
擔
保金新臺幣玖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
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
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1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
15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
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
金,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影本)等各1件、同
意書原本、印鑑證明書
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影本等件
資料,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6日以105年度司裁
全字第118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等情,
業據調取本院105年度存字
第1523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
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
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附卷
可憑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
揆諸前
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