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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呂連嘉 相 對 人 金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 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2年 度建字第174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4萬5,068元,訴 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 不服而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35號判決以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逾新臺幣(下同)136萬4,15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 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十 分之九,餘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 部分,由聲請人負擔,全案因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琪 計算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29,116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 │ 23,032元 │由相對人預納。(上訴費) │ │第二審裁判費 ├──────────┼──────────────────┤ │ │ 22,290元 │由聲請人預納。(附帶上訴費)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638元 │由相對人預納。 │ ├─────────┼──────────┼──────────────────┤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 530元 │由聲請人預納。 │ ├─────────┼──────────┼──────────────────┤ │合 計 │ 75,606元 │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1、第一審訴訟費用29,116元,第二審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23,670元(計算式: │ │ 23,032元+638元=23,670元),第二審審關於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為22,820元(計│ │ 算式:22,290元+530元=22,820元)。 │ │2、於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裁判費應為【計算式:29,116元×1,364,155元/1,445,068元= │ │ 27,486元】,於第一審確定之部分,應依第一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 │ │ 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預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3,743元【計算式:27,486元 │ │ ×1/2=13,743元】。 │ │3、第一審裁判費,於第二審確定之部分,即第二審廢棄之80,913元,該部分裁判費應為 │ │ 1,630元【計算式:29,116元×80,913元/1,445,068元=1,630元】,此部分應依第二 │ │ 審判決主文,由相對人負擔9/10,即聲請人預納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467元【計│ │ 算式:1,630元×9/10=1,467元】。 │ │4、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均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聲 │ │ 請人負擔,即相對人預納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十分之一即2,367元【計算式: │ │ 23,670元×1/10=2,367元】。 │ │5、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均由聲請人預納),由聲請人自行預納,故不計 │ │ 入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計算。 │ │6、綜上,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之金額為15,210元【計算式:13,743元+1,467元= │ │ 15,210元】;相對人得向聲請人請求之金額為2,367元,兩者相互抵銷,相對人應賠償│ │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2,843元【計算式:15,210元-2,367元=12,84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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