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梅思勰
代 理 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峻亦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仕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春輝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六一號
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
保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
紙(號碼:F001746)、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叁紙(號碼:G0021
37-G002139)、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共計新臺幣捌拾陸萬柒
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亦
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
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
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
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
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9號、87年台抗字第 234號裁定意旨
參
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
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
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
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以郵局
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
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
物等語,並提出本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105
年度存字第1161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郵局存證信函及
其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17日以105
年度事聲字第22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第48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
嗣聲請人已於105年8月3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
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等情,
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
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以台北台塑聲郵局第001512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上開存證信函於105年1
2月15日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6年2月17日北院隆文查字第1060000755號函1份及本院
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附卷
可證,
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
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
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