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詹志俊
相 對 人 傳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晉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
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
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
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
假扣押或
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
裁
判)。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間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
嗣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傳揚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雲,嗣於民
國106年7月25日變更為周晉德,先予敘明。
經查:聲請人為
擔保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受理。聲請人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
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
迄今均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覆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