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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司聲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醫電鼎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俊 相 對 人 傳揚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存字第一四0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 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者,係指向 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諸如聲請調解或 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著有判 例。就假扣押假處分事件之訴訟終結而言,於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提供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 扣押所受損害而設,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 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 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 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參 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 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40 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本案訴訟業經判決 確定終結,聲請人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業已終結 。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傳揚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秋雲,嗣於民 國106年7月25日變更為周晉德,先予敘明。經查:聲請人為 擔保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金額新台幣(下同)30 0萬元範圍內,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941號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擔保金,並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受理。聲請人嗣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相對人所受損害已得 確定而無繼續發生之可能,符合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之「訴訟終結」法定事由。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寄存 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今均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函、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函覆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劉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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