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賀展電線電纜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水溢
相 對 人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堅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九九五八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
鈞
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995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
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復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等情,
爰聲
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臺北地院105 年度存字第9958號、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608 號、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1075號、106 年度司全
聲字第13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
押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06
年5 月17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480 號
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
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
證信函
暨回執影本、臺北地院106 年8 月3 日北院隆文查字
第106000470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
,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