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漢特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聖賢
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何順郎
林張梅玉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發還
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二五0號擔保
提存事件,
聲請人所提存
之
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
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
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
假處
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
,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
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
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遵
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15,500 元,並以鈞
院94年度存字第22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
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2250號、94年度裁全字第3214號及
94年度執全字第2302號等相關卷宗審核,聲請人業已撤回對
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按諸
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
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
迄未向聲請人行使權利
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
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